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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视角下的地理标志保护

ISBN:978-7-5203-4247-6

出版日期:2019-04

页数:242

字数:248.0千字

点击量:9166次

定价: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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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展开

图书简介

为了克服经济增长带来的生态环境破坏、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过大等问题,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任务。该任务目标涉及生态环境保护、促成集约型经济增长和促进社会公平和谐三个方面的内容。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集体性和保护地方文化、生态的效应,是实现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之政策目标的有力工具。

本书的基本内容如下:第一章探讨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战略提出的背景和原因,分析了这一战略任务的内涵和目标并以此作为本书研究的现实和政策背景。生态环境危机、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的难以为继和社会不公的加剧是促成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三大原因,其目标就是转向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经济集约增长和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主要适用于农产品和食品的知识产权,具有促进农业发展、维持农村社会文化繁荣稳定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等效益,是实现农村可持续发展的有力政策工具。法国孔泰奶酪、贝宁的米赛加利和南非路易波士茶等实例为地理标志的农村可持续发展效应提供了实证检验。

地理标志的溢价优势使产品在市场中具有竞争优势并有力促进了出口。本书第二章先以欧盟为例,探讨了消费者对地理标志认知情况,并结合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地理标志产业介绍了发达国家利用地理标志提升产品市场效益和促进出口的成功经验。锡兰茶和Basmati作为发展中国家地理标志的代表,也显现了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成为斯里兰卡和印度、巴基斯坦的重要出口产品。但由于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不足,锡兰茶和Basmati的出口市场利益没有得到充分有力的维护。我国地理标志注册的数量增长迅速,相关产业也得到了很大发展。为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出口,我国应当选择确定优势出口产业产品并给予必要的支持措施。

第三章对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作了介绍分析。欧盟作为旧世界的主要代表,其专门立法为地理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客观、绝对保护。美、澳、新等国作为新世界移民国家,主要采用商标保护模式,为地理标志提供相对、主观弱保护。但是,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作为农产品出口大国,为了获得欧盟市场的准入,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作了一定妥协,强化了保护的力度和水平。从国际层面来看,由于多哈回合地理标志议题谈判进展缓慢,欧盟和美国各自通过多边、双边贸易协定来推行各自的地理标志保护立场,新、旧世界角力的主战场从多哈回合谈判转向多边、双边贸易协定领域。

第四章先是对我国现存的三种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作了介绍和比较,分析了保护实践中存在的权利重叠和冲突问题。然后对我国参与多哈回合地理标志谈判立场的正当性、合理性作了分析论证。我国的谈判立场强调公正、平等原则,要求尊重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主权原则。我国支持将地理标志的客观绝对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但须将之与多边注册、传统知识和基因资源披露议题挂钩,使之得到综合全面解决。这一立场在我国的FTA建设中也应一以贯之,以解决当前我国FTA之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不统一、保护强度不一致的问题。

第五章的任务是以关联性要素为核心构建地理标志的独立理论体系。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其重要性好比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显著性之于商标,是构建地理标志独立理论体系的基础。但是,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关联性有不同的理解,可分为主观关联性和客观关联性。主观关联性构成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和假冒诉讼保护的基础。客观关联性则构成专门法保护的基础。两种不同的关联性理念不仅导致对地理标志概念的不同理解,而且决定了不同保护制度下的地理标志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确权方式和保护强度。只有把握好关联性要素理论,才能正确认识分析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第六章提出了我国地理标志制度设计的构想。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角度出发,应当采取以专门法保护为主,商标法保护为辅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这两种不同制度的设计应当分别遵循客观关联性和主观关联性的理念。专门法应当采用“原产地名称”之概念,并按照客观关联性理念界定其适用范围,建立以专家审查为核心的确权制度。原产地名称应当接受职权机关的直接行政监管并享有客观绝对保护。商标法应当按照主观关联性理念进行修正,删除第16条之地理标志定义中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地理标志的适用范围、确权审查程序和规则、法律保护应一体适用商标法之一般规范,不应为地理标志设立特殊规则。就专门法与商标保护的关系而言,应将在先原产地名称注册作为阻碍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商标注册在先的,应允许原产地名称在不损害在先商标声誉专属性前提下获得专门法保护,使之与在先商标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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