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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是李约瑟心目中“最伟大的时期”,是严复先生眼中“人心政俗之变”的大变革期。史学界流行的“唐宋变革论”则论证了宋代社会在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变革,甚至出现了近代化的倾向。而社会的变革必然会带动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
在宋代,随着商品经济和生产方式的变革,财产法领域的物权制度和契约制度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物权的行使和契约的订立比以往任何一个朝代都更具有自主性和自由度。而阶级结构的调整,使得从前无法成为民事主体的部曲、奴婢等“贱民”,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而女性的权利也有所增多。这反映在民事法律人身关系上,就是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有了一种更趋向于平等的趋势。
同时,社会经济的变迁也带动了思想领域的变革,整个社会变得更为功利,传统“重义轻利”的“义利观”,在宋代则变成了“义利相合”的社会思潮。在这一“义利观”的带动下,民间大众的思想得以“解放”,开始公开追逐“私利”“私财”,并萌发了朴素的维权意识,从而掀起了有宋一代的“好讼”之风。这样,我们的确依稀“嗅到”了如经济社会其他领域的那种趋向于近代的“气息”。因为,近代民法的理念和制度基础,就是建立在诸如财产权绝对、契约自由、人格平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等伦理价值要求之上的。因此,宋代民事法律所显现出的这些进步,已经有了近代化的倾向和萌芽。
但是,不管是宋代还是其后的中国传统社会,以及我们所讨论的民事法律,都没有从自身“进化”出类似于西方的近代性或现代性,而是出现了停滞甚至是倒退的现象。就民事法律而言,近代民法是建立在财产权绝对、契约自由、人格平等和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等伦理价值要求之上,这才使其具备了与近代社会相适应的近代性。但是,恰恰就是在这一点上,宋代民事法律所萌发出的近代因素并没有得以延续和发展壮大。这是因为自宋代以来民间宗族组织与家族法所奉行的儒家宗法伦理对人的“身份”逐步强化和对人的主体性和价值的漠视,以及理学“尚公”的经济伦理对民众私权意识的不断弱化,使得尚处于“襁褓”之中的宋代民事法律的近代因素被“扼杀”,并成为宋代以后中国民事法律的核心价值,从而最终使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走上了一条与近代民法宗旨完全相背离的路径。
因此,对于同样处在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要实现民法的良性发展和法治现代化,就必须使中国的民事法律蕴涵现代法治的伦理价值根基——私法精神。否则,正如伯尔曼所说的那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且基于现实中国的国情,也不适合像现代西方社会那样,对私法精神的核心内容——私法自治进行过多的限制,反而应该限制那些经常借“公共利益”之名不当干预私人权利和私人空间的公权力。同时,这一论断完全契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所提出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等提法,也与近期一系列诸如“自贸区”的建立、户籍制度的改革等政策措施具有一脉相承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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