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吗?
第一节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论断
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中共中央,在继承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集体制定的正确的宗教政策基础上,把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实际相结合,提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党关于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更加丰富和完善,更加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论断是党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成功经验提出的科学论断,集中表现出对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的创新。
1993年,江泽民提出“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正式提出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论断。他指出,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将长期存在,如果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适应,就会发生冲突。这种适应并不要求宗教信徒放弃有神论的思想和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在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的宗教制度和宗教教条;利用宗教教义、宗教教规和宗教道德中某些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服务。1999年,又进一步阐述了“相适应”的含义:一是信教群众要遵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宗教界要爱国、进步,要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作贡献。2001年提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两个基础,两个要求,两个支持”的新概括。两个基础,一是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二是我国各宗教界自身的改革和进步。两个要求,一是要求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爱国守法,二是要求宗教活动要服从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两个支持,一是支持宗教界努力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的新解释;二是要求宗教方面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为民族团结、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多作贡献[1]。“相适应”,明确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虽然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但要求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信教群众要遵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社会主义社会提供信仰空间的同时,更要求宗教要适应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而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去适应宗教。要求宗教将自身的发展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目标一致起来,共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致力于中华民族的振兴。在不要求放弃有神论的思想以及宗教信仰、改革宗教系统中的所有要素,号召宗教信众爱国守法,拥护党的领导,积极建设社会主义祖国,为社会稳定、发展作出贡献;要爱国爱教,在宗教生活中,发挥宗教的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去旧出新,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总体上讲,党和政府号召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积极投入到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洪流中来,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找准自己位置,发挥自己优势,成为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积极力量。“相适应”,是在不放弃有神论的前提下,要求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利用宗教教义提供对社会主义社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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