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德国海德堡大学教授,科赫(Anton Friedrich Koch)
翻译:复旦大学哲学院博士,郭成
黑格尔的意志自由学说见于其《法哲学原理》的导论。接下来我将对导论进行讲解以便我们了解黑格尔对意志自由的理解。讲座有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我们将考察导论的第1-7节,其中自由被定义为法的理念。在第二部分察看第8-15节,黑格尔在这里发展了任意的概念。在第三部分中,黑格尔在第15-31节中提出了意志自由学说。第四部分,我们看看黑格尔在第34和35段中对个体主观自由的阐述。
一、自由作为法的理念(《法哲学原理》第1-7节)
黑格尔在导论第1节中讲:“哲学的法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而法的概念规定自身,是经过(1)抽象法和(2)主观道德阶段到达(a)家庭、(b)市民社会和(c)国家中的(3)客观伦理这些阶段,最终达到理念。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包含了其实存,即自由。而在第4节,自由作为意志的自由也出现在正文中。黑格尔把意志理解为思维,并将意志的“实体与规定性”理解为自由,这让人想起康德。
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康德和黑格尔二人同样地面临着那个棘手的任务,即从自由或自由意志的概念中先天推导出一个被区分开来的法律和伦理体系。黑格尔认为,只有“思辨哲学”(第6节A),而不是康德的“反思哲学”(第15节A),才能成功地胜任这种推导。在第5-7节中,黑格尔把意志概念与三个概念环节依次联系起来,即α)普遍性(第5节)、β)特殊性(第6节)和γ)单一性(第7节)。
意志所包含的第一个纯粹无规定性的环节,显然不仅指向作为概念逻辑之开端的纯粹概念,也指向作为整个逻辑学开端的纯粹存在。在“概念通论”中,黑格尔明确说明,只要概念发生一种自身自由的实存,那么它就“无异于自我或纯粹的自我意识”。而在整个《逻辑学》的开端,“纯粹无规定性”与“对它自身的纯思维”已经被赋予纯粹存在,并且在第三点上作为“绝对抽象性”活动的结果而被引入。《逻辑学》开端部分的这种纯粹存在与概念逻辑之初的纯粹概念之间的差异,对《法哲学原理》(以及对概念逻辑的理解)的进展具有重大意义。
在《逻辑学》中,纯粹的思维作为逻辑东西之实行是我们的主题和前台逻辑,而《逻辑学》作为对纯粹思维之实行的理论反思,是进行考察的后台逻辑。在后台逻辑中,实际上在探索开端之前就实行了绝对的抽象化,因而给前台逻辑留下一个无规定的直接者,即纯粹存在。纯粹的存在尽管会直观并且思维自身,但这种直观和思维都还是完全不清晰的,在其中没有主-客差异或任何其它内在的或外在的领域差异。因此,在逻辑学的开端,黑格尔式后台逻辑中的绝对抽象化与前台逻辑的纯粹的无规定性和对它自身的纯思维是相互匹配的。
这里面就为我们对纯粹存在的反思提供了一个双重的否定:首先是对一切规定的抽象化否定,其次是由此产生的对存在作为无规定状态的规定性,它作为规定性是进一步的否定:在前台逻辑中,存在并未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被规定,只是自在的或者对我们来说存在。在后台逻辑中,它才被规定为是无规定的,因而这并不是在它自身中“被设定”的。因此在《逻辑学》的开端,自在存在和被设定存在、后台逻辑和前台逻辑几乎是毫无接触地相互散开。相反,直到概念逻辑,它们的差异在内容上才被处理完毕并只剩下一个形式上的差异,概念是“存在和反思的这种绝对统一,即自在自为的存在之达成”。这就是说,概念已经把绝对的抽象化——它在第一个否定中构成概念——和它由此产生的作为无规定的规定性,即第二个否定,整合为它自己的自我规定。这就使得在概念逻辑中把它的发展表述为其逻辑上的自我规定以及在《法哲学原理》中把意志概念的发展表述为其逻辑-实践上的自我规定成为可能。
第6节涉及概念的两个环节,即将自我特殊化作为意志或实践自我的特殊化来讨论。黑格尔指出,费希特在1794年的知识学中将自我在知性的普遍性和同一性的意义上理解为一个片面的肯定者,从而“限制”作为一般而言的否定东西,在第二个原理中才被“附加上去”。但否定东西不应该从外部被附加,而应该一直作为整个活动的一部分从内部实行。所以否定性一定是内在的否定性。由于这种内在的否定性,自我把自己设定为某个定在的东西和有限的东西,或者说自由意志规定自己并把自己束缚在一个有限的内容上。然而,与在《逻辑学》中不同,这种自我规定如前所言不再是纯粹先天的;因为普遍自我和意志的有规定性的他者不是纯粹的特殊性本身,而是某个在经验上发现的或通过推理产生的内容。
黑格尔在第7节讲道:“意志是这两个环节的统一:是在自身中反思并通过反思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即单一性”。因此,意志是一个将自身特殊化的普遍的意志:将自己束缚在某个确定的经验内容上,于是具有规定性,并作为单一的意志回到自身及其普遍性中。
二、任意(第8-15节)
基于β)特殊化环节(第6节),黑格尔区分了a)形式的意志(第8节)和b)意志的内容(第9节)。只有通过事后的抽象,具体的自我意识才变得纯粹和超越。按照黑格尔的说法,它本身是“形式的意志”,“这种意志遇到一个外部世界”并且它是“这个通过一种活动的中介和某种手段的中介而把主观目的转化为客观性的过程。到目前为止(第8节),意志是自由的,只是自在地或者对我们而言,还不是自为地是自由的,因为它的内容对它而言起初是直接被给定的或偶遇的:“只有当意志把自身当作对象时(但我们还没有达到这一点),它才自为地就是它自在地所是的东西。”起初意志还不是自由(第10节),而是将自由作为“一种能力”来拥有,这是一种“否定的或知性的自由”。自由就是这种能力,从每一种偶遇的内容之规定性中抽象出来,又不将自己重新绑定在这些规定中的一种。因为抽象化(否定)和自我规定(肯定)总是可能的,所以在这里与我们有关的“直接的或自然的意志”已经被视为自由意志,但“起初只是自在的自由意志”(第11节)。
在否定的自发性中,我们把自己从自然关系中剥离出来,然后在随机的、任意的选择中决定自己做这个或那个。黑格尔说,在这一点上,意志的形式和内容仍然相互分离,因为这内容是一个偶然地被遇到的,还不是“意志自由的内容和作品”(第13节)。它不受这种内容和它们的某些特定的实现方式的束缚。相反,它作为反思的自我是在它们中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参见第14节)。黑格尔将这种作为可能性的自由称为“任意”。(第15节)如果意志的自由在任意中被耗尽,意志就只能成为我们的目的设定和行动的偶然发生器。
三、意志的自由(第15-31节)
黑格尔声明(第15节A):“任意并不是达到其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然后,对这个矛盾的处理将进一步引向通往在其真理中的意志即自为的自由意志的道路。我们首先在第17节中了解到的任意之矛盾“作为各种冲动和秉好的辩证法之表现:它们彼此阻挠,其中一个的满足必然要求另一个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牺牲另一个的满足,如此等等”。按照黑格尔的说法,并不是每一次我都必须从我的意志的普遍性中推导出具体的行动并为之辩护,而是“意志作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精神作为真实的精神”,客观地预先确定我在法、道德和伦理中的行动选择:“法(在包括道德和伦理的广泛意义上)是某种神圣的东西,仅仅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到的自由的定在”(第30节)。
因此,黑格尔把意志的规定外在化,并把对意志的普遍性与具体的行动的中介作为自由意志的实现转移到上述法的形式和机构中。《法哲学原理》在理论上追踪这种在事实上早已发生的中介活动,而其方法则出自《逻辑学》。
四、个体的主观自由(第34、35节)
当人们考虑到关于意志自由的整个无休止的辩论时,仍然要追问的是每一个人自己的也就是在意愿和行动中的主观自由,这种个体自由的根据是什么?
通过前面勾勒出的简单答案是:个体的自由是基于它根植在客观精神——法、道德、家庭、社会、国家——的诸种结构中。在其中我们变得自由,在专制条件下则不自由。但当我们为自己思考它时,这种根植对个体有什么影响呢?个体的意志自由是如何体现在自己身上或心中的?
黑格尔并不会说个体考虑的自由是在其矛盾中的任意,而是诉诸于人格。在第34节,黑格尔讲到一个作为开端的抽象直接的、无规定的东西,它必须先发展和实现自己,即主体在自身中所具有的单一意志,而第35节补充说,在这种“在其单一性中与自我相关”中的主体即人格(Person)。那么这就存在着自在自为自由的且同时又是主观的和人格的意志,因此要问的是,在以康德为导向时,在这里应如何思考人格的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
抽象地讲,可以这样假定,任意之矛盾——偶然发生器和表象着的意愿存在于一体——应当提前以如下方式解决,即理智让自己在表象着的意愿中发挥作用,也就是对广义上的逻辑必然性的理性洞察。这些逻辑必然性与不透明的、应被接受的、法则论上的必然性的区别在于它们对思维的透明性,而且根据《逻辑学》,在这种透明性中存在着自由的本质,它随着实体和作为实体的“关系方式”的必然性向概念和自由——即它自己的自由——的进展而被实现。
逻辑自由是纯粹思维的透明的、彻底理解的逻辑必然性,纯粹思维在其中认识到它自己的本性。相应地,实践自由或意志自由是实践思维也就是意愿的透明的、彻底理解的道义必然性,实践思维在其中即在自由法则中认识到也就是意欲它自己在实践模式中的本性: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因此,莱布尼茨、康德和黑格尔最后和睦地走到一起。
(本文根据“黑格尔与现代世界”海外名家系列讲座整理)